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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其手的洛阳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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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6 04:10: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下其手的洛阳仲裁委员会
  
  
  基本案情:
  王占通曾为自己购买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后将该货车转让给了蔡向荣,蔡向荣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事故责任,事故受害人将蔡向荣起诉到法院,蔡向荣持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公司要求蔡向荣必须在《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上签字之后才能支付保险金,蔡向荣于12月29日在赔款通知书上签了字,可当时根本没有领到任何保险金,直到12月31日蔡向荣才领到了保险公司单方核定的保险金。
  
  因保险公司单方核定的保险金是经过其极力压低之后的保险金,蔡向荣认为与保险合同出入太大,极不公平,就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要求:只能由在保险合同上签过字的王占通作为申请人,否则,就既不受理,也不给不予受理通知。无奈,蔡向荣不得不请王占通出面作为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
  
  该案由洛阳仲裁委的姜卫国独任仲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的下部用小字体印刷上的格式条款“上列赔款已于  年  月 日如数收妥,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立此存证”一句是否有效。姜卫国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洛仲字第81号裁决书,以《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的下部用小字体印刷上的格式条款“上列赔款已于  年  月 日如数收妥,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立此存证”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为由,驳回了王占通的仲裁申请。
  
  王占通向洛阳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乔书贵主审,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9)洛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了王占通的申请。
  
  为什么会出现洛阳仲裁委、洛阳中级法院公然违背法律的枉法裁判呢?
  原来洛阳仲裁委员会早已与保险公司、洛阳中院联起了手,仲裁申请人从签订了仲裁条款那一时刻起,就犹如掉进了不能自拔的万丈深渊。
  详见以下附件一、二、三。
  
  在接到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9)洛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后,王占通大惑不解,随后提出来判后答疑申请,又被乔书贵忽悠了一番,不了了之。
  
  
  
  
  附件一: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申请人:王占通,男,汉族,农民,1956年9月23日生,住偃师市顾县镇。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地址:偃师市华夏路西段。
  主要负责人:孟庆恩,任该公司经理,电话:67762062。
  
  申请目的:
  1. 依法撤销(2008)洛仲字第81号裁决。
  2.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王占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洛阳仲裁委员会(2008)洛仲字第81号裁决在案,(姜卫国独任仲裁)。该裁决书已于2008年9月3日向我送达。
  
  因该裁决存在仲裁庭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特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我在订立财险合同之时对仲裁一事一无所知,全是在财险公司的鼓惑下,才出现了洛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现在想来,财险公司极力鼓惑我选择洛阳仲裁委员会,就是因为其与洛阳仲裁委有着千丝万缕的私下默契联系。
  
  本案所谓的仲裁员姜卫国,既没有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也没有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也不是曾任审判员满八年,也不是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也不是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
  
  姜卫国本是洛阳市政协农业委员会的一位科长,属于《公务员法》的调整对象(第106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其兼任仲裁员并领取兼职报酬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公务员法》第42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等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其兼任仲裁员并仲裁案件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是无效的。
  
    总之,姜卫国不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仲裁员的条件。
  
    从短短的“仲裁调查结果和意见”中的一点内容就不难看出,姜卫国的法律水平极低,以致出现了屁股指挥脑袋的怪现象,其裁判词几乎全是照搬财险公司仲裁代理人杜撰的毫无根据的谎言,根本经不住推敲。略举一二反驳如下:
  
  (一)只要是新闻性文章,就不具有真实性?对本案的事实就不具有证明力?照此推理,全世界各个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中的新闻都是胡编乱造的,毫无真实可言?姜卫国代表市政协发出的新闻稿也毫不例外,同样不具有真实性?财险公司仲裁代理人一句明显违背法理的“新闻稿件不能作为证据”的迷魂汤,便把姜卫国罐得神魂颠倒,不知东西,故意采纳无理狡辩,认定“被申请人理由成立”,其证明过程明显违背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实属错误。
  
  (二)是事故加害人,就不能作为证人?其推理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因而其推定显然是违法的。                  
  
  (三)蔡向荣去财险公司领取车险赔款时,韩瑞在场,见证了领款的过程,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人。财险公司仲裁代理人凭空施放出“韩瑞和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本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的烟幕弹,姜卫国便照抄不误。试问姜卫国:凭什么认定韩瑞和我是利害关系人?韩瑞与我有利害关系?仅凭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就不具有真实性?其证言对本案事实就不具有证明力?相反,如果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恰恰证明,蔡向荣、韩瑞的证言都是真实可信的,是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身为仲裁员,无原则的适应财险公司,颠倒是非,简直达道了登峰造极、无以复加的程度。
  
    一张赔款计算书,证明商业保险赔款合计29049.87元是财险公司单方确定的,其确定的具体标准不论从条款或者其他我所能得到的材料中,均无法使我在短时间内得知其单方确定的赔款数额的公正性性、合理性,不能排除其利用经济及专业的强势,挖空心思寻找种种不正当理由极力压低赔款数额的可能性。
  
  事实上,按80%的比例标准进行粗略框算,也能得知这29049.87元离条款规定的赔偿标准相去甚远,5.4—2.9万元(即无端压低了将近一半),我就是再笨也不可能笨到,连这个粗略估算数额也不清楚的程度。
  
  靠东挪西借赔偿给事故受害人约6.8万元,满心希望能得到保险公司承担的80%(约5.4万元)赔款。谁知财险公司竟是出乎意料的不守信用,不讲诚信,与投保之时的承诺相比,反差太大。我不愿接受这极不公平的核定,但在当时,面对蛮不讲理且多方面强势的财险公司,我(包括蔡向荣)也实在拿不出好办法来,只能在不情愿中走向任人宰割,打掉牙齿往肚里咽的境地。
  
  醒目的黑体字印上的是“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意思是财险公司已经单方确定赔偿29049.87元,我们得知这一消息后,可以过去把这29049.87元领回来,以解燃眉之急,本是一件值得庆幸的事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的经济压力,也体现了财险公司一定程度上的守信,财险公司经办人说:“签了字,才能领赔款”,面对强势的财险公司,我(包括蔡向荣)只能选择赶快签字,以便尽早拿到这29049.87元。
  
  本是醒目的“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却在下部不起眼处,印刷上最小字体的免责条款,并利用我急于得到赔款的心里,可谓欺诈、乘人之危、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并用。
  
  “  年  月 日”中的空白就已经证明该项格式合同内容没有进行过自由协商,在场的蔡向荣、韩瑞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办理签字手续时,财险公司根本没有跟我的进行自由协商。如果与我进行自由协商,财险公司一些经过精心策划的不可告人的内幕操作手段肯定会暴露出来,因而也是不敢进行自由协商的。想要公道,达到颠倒。不仅我(包括蔡向荣)不愿承认保险责任已经终了,换了我,任何人也不会心甘情愿的将本能得到的赔款拱手相让。
  
  12月29日在赔款通知书上签了字,12月31日才领到了赔款,这一事实更进一步证明,赔款通知书上的格式条款没有进行过自由协商。格式条款印刷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自相矛盾(12月31日才领到赔款,12月29日怎么会如数收妥到?纯属谎言无疑)。阴险的财险公司有何诚信可言?
  
  财险公司有着庞大的体系且是具有准垄断地位的公司,普遍对其索赔客户采取这种乘人之危与欺诈等并用的手段进行理赔,则无疑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直到仲裁开庭,才知道赔款通知书的下部有刻意用最小字体印刷上的“上列赔款已于  年  月 日如数收妥,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立此存证”字样,该条款对财险公司属于实质上的免责条款,也属于排除我的主要权力的条款,因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需特别的判断原因,没有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 即使提请了蔡向荣注意也是无效的!即使双方签了字也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等均有明确规定。我的仲裁代理人,也在庭上反复分析了上述法律条款,姜卫国却对已存在的证据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以“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作结论,简直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不是枉法裁断又是什么呢?
  
  财险公司作为具有准垄断地位财险经营者,不顾其形象和声誉,胆敢公然恃强凌弱揉进不公平格式条款,实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绝对无效行为,与洛阳仲裁委员会不惜失去中立胆敢充当保护伞,露骨的支持绝对无效行为有着极其密切的因果关系。
  
  姜卫国作为洛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极尽偏袒财险公司之能事,不惜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明显,我有理由相信,不能排除其有受贿的可能。其在裁决书中,极力采信财险公司仲裁代理人的凭空捏造、信手掂来的虚假说词,特别是不顾《合同法》第40条等关于格式条款绝对无效事由的明确规定和大量证据的有力证明以及我的仲裁代理人的反复阐述,断章取义、武断地故意采信“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一句,并认定“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无异于张大嘴说瞎话,揣着清楚装糊涂,有何公正可言?。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其既不公开其心证理由也不公开其心证过程的做法,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上述事实,一方面证明其法律水平极其低下,不具备一个合格仲裁员的条件,另一方面也证明其胆子很大,不惜使洛阳仲裁委失去中立,玩弄当事人于鼓掌之中,成了经济强者的帮凶。其作出的(2008)洛终字第81号裁决是险、仲两家强强联合共压弱者的典型,是洛阳仲裁史上黑暗的一幕,是违法裁决,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在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同时,依法追究姜卫国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法律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撤销(2008)洛终字第81号裁决。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占通
  
  2008年10月1日
  
  
  
  
  
  附件二:(来自《洛阳仲裁》2006年第三期)
  洛阳仲裁委员会召开保险仲裁工作座谈会
  
  从今年的七月一日起,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实施。为了推动这项全新的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加强保险与仲裁的沟通与合作。2006年6月22日上午,洛阳仲裁委员会在悦华大酒店举行全市保险行业仲裁工作座谈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国人寿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国大地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天安财产保险、华安财产保险、阳光财产保险等八家保险公司和河南进安升、祥泰两家保险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及主要部门的经理,参加了会议。洛阳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朱达军出席座谈会并作了主题发言。发言中朱秘书长着重围绕《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仲裁的适用范围,以及仲裁对保险行业的积极作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深刻的阐述。
  与会代表在座谈中纷纷发言。河南进安升保险代理公司总经理苏方林总经理首先发言,他说,仲裁作为一种新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法律制度,具有公平、公正、灵活快捷、一裁终局、专家办案、保守商业秘密等许多特点,保险合同纠纷,大多案情复杂,专业性强,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保险纠纷具有独特的优势。他建议成立个保险仲裁调解中心,吸收各保险公司的老总及专家参与仲裁工作。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总经理任伟在随后发言说,太平洋财险一直是大力支持仲裁工作的,仲裁与保险同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保险行业对仲裁是有需求的。仲裁是专家断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不仅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保险行业的利益,维护了国家的利益。今后我们还要加强对仲裁法的学习,希望能和洛阳仲裁委加强合作,取长补短,促进双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总经理吴节运谈了他对建立保险仲裁调解中心的认识,他认为,目前看来,老百姓对保险知识不是很懂,调解中心由各保险公司的经理参与,他们会对其产生一种不信服感,将会削弱它的作用。保险内部人员尽量少参与或不参与为好,今后随着老百姓保险意识不断提高,这样机构的建立是有好处的。他还建议各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加以规范和引导,加强和仲裁委合作与交流,促进共同发展。
  朱秘书长在听取了各位代表的发言后,对各保险公司对仲裁工作的支持表示感谢,对于建立仲裁保险中心的建议,他说,仲裁委会认真考虑,待时机成熟后一定会成立,目前建议是把各保险公司的老总和专家吸收到洛阳仲裁委专家委员会中,让他们做保险仲裁的顾问,帮助仲裁庭解决疑难问题。朱秘书长还表示,仲裁委会竭诚为保险公司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会议还对双方关心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探讨和交流,会议气氛坦诚而又热烈,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次会议将对推动今后保险事业和仲裁工作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对我市构建和谐社会,平安洛阳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附件三:(来自洛阳仲裁委员会网站)
  
  第二届洛阳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 吴中阳 洛阳市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主任: 刘孟林 洛阳市市政府副秘书长
    高效田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宋 莉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委 员: 王彦敏 洛阳市总工会副主席
    李国恩 洛阳市土地规划局调研员
    杨卫平 洛阳市工商局副局长
    王运洲 洛阳市房管局局长
    栾汝斌 洛阳市工商联合会副会长
    杨连专 河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
    李平安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冯俊岭 洛阳市律师协会会长
  秘书长: 朱达军 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副秘书长: 岳杏军 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处处长
     
  
  
  
  
   不得已的王占通又向河南省高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附加四: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王占通,男,汉族,农民,1956年9月23日生,住偃师市顾县镇。
  再审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地址:偃师市华夏路西段。
  主要负责人:孟庆恩,任该公司经理,电话:0379-6776206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9)洛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于2009年2月12日送达,申请人认为该民事裁定具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6)、(12)项、第2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84条等有关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目的:
  1.对(2009)洛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予以再审;
  2.依法撤销(2009)洛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3.依法撤销(2008)洛仲字第81号裁决;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早在申请仲裁一案庭审中,财险公司《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中的格式条款“上列赔款已于  年  月 日如数收妥,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立此存证”一句是否有效成为双方激烈争执的焦点。
  我提出了包括《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在内的明确法律规定。我的仲裁代理人,也在庭上反复分析了上述法律条款,(2008)洛仲字第81号裁决却对已存在的证据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对为什么不适用上述条款只字不提,收到(2008) 洛仲字第81号裁决书后,得知其采用偷梁换柱手法适用的是双方本无多大争议的《民法通则》第63条有关民事代理的规定,而对产生激烈争议的《合同法》第40条等有关规定却是只字不提。笼统地以“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为由,武断的驳回了王占通的申请。他这种作法,违反了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既有争议不大的法律条文又有争议大的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争议大的法律条文的法律适用原则。面对众多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大量例证,其裁决理由无异于张大嘴说瞎话,我们深感不可思议,原本为洛阳市政协农委的一位科长的高级工程师的姜卫国法律水平不会如此低下到木偶、傀儡、影子的地步吧(详见该裁决书及王占通的撤销仲裁申请书)?显属违反法定程序的选择性执法,仅以一句“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进行否定,作出了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决。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我除再次阐明上述观点外,又特别提交了中国人民大学高圣平副教授《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一文,进一步阐明了格式合同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还提交了洛阳仲裁委员会严重违背中立与公正,私下与洛阳的各家保险公司不断进行恶意串通,洛阳仲裁委员会专门组织在洛各保险公司经理召开会议,加强合作与交流,促进共同发展,朱达军秘书长在会议上公开声称“竭诚为保险公司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戴着中立、公正的帽子私下里与与强势一方利益均沾地“合穿一条裤子”,还要搞好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系等严重违背中立与公正的言行(详见《洛阳仲裁》2006年第3期以及我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等大量《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2009)洛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相(2008)洛仲字第81号裁决一样,仍然是对为什么不适用上述条款等多项申请撤销的具体理由只字不提,继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选择性执法,武断并且理屈词穷地以“不能证明……”、“不能成立”、“……不充分”这三个否定词了结,驳回了我的申请,显属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判。
  提出的判后答疑后,针对我提出的一、二十个疑问,法庭以“只审程序,不审实体”等为由,乏味的十几个否定词作答,当问及姜卫国是否符合仲裁员的法定条件时,竟答复:“符不符仲裁员条件,我们不审查,只要登记备案我们就认可。”当再次提出“颠倒黑白是不是枉法裁判?是不是实体问题?”时,法官竟回答说:“法律规定不完善、有漏洞。”当问到还有什么司法救济途径时,竟推脱道:“你去跟立案庭联系”不了了之。
  申请人认为:执法者如果不能就双方当事人存在明显争议的某个法律条文进行排他性的证明和解释,就避免不了执法不公的嫌疑,社会公众就有理由怀疑其执法的公正性。执法需要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畴之内,必须符合法治的精神。如果对法律条文中的明确规定视而不见,搞弯弯绕,本身就违背了以人为本的原则,那么对这种法条的选择性执法,要么是稀里糊涂,要么是别有用心,而这两者都是法治的天敌。
  申请人还认为:洛阳仲裁委之所以胆敢上下其手恃强凌弱枉法仲裁,洛阳中院又进行枉法裁判,玩弄当事人于股掌之上,不能排除委、院之间进行私下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还有法释(1999)6号、法释(2000)17号、法释(2000)46号、法释(2003)64号、法释(2004)9号在作后盾,已经把申请人追求公正的道路堵死。足以使险、仲、法三家强强联合,不惜采取枉法仲裁甚至是枉法裁决强制弱势群体就范充满必胜信心。
  但是,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新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84条等有关规定,我有权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综上,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作出公正裁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占通
  
  20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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